华戡研究

离婚了,户口一定要分开吗?

2020-05-1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

一审法院查明

1999年7月14日,汪某因与宛某结婚,将户口迁入宣城市某村民组,户主为宛某,2000年7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

2014年3月25日,汪某与宛某签订离婚协议,对不动产的分割处理约定为:“双方自结婚后共有的平房及三上三下楼房一套,男女双方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均无房产证”并于同日在宣城市宣州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2019年5月4日,汪某通过邮寄方式向鳌峰派出所提交分户申请,称:“我与宛某已经离婚,离婚后,女儿随我共同生活。我女儿2000年7月26日出生。现考虑我和女儿的户口仍在前夫宛某的户口上,为方便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我特此申请,请求将我和女儿的户口从现有的我前夫宛某的户口中分出,单独立户。”

2019年5月7日,鳌峰派出所作出《关于对汪某申请分户事项的答复书》,并邮寄给汪某。根据《关于宣城市昭亭南路薰化路交叉口西北角收储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因昭亭南路与薰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收储地项目需征收鳌峰街道绿锦社区小湾等村民组的土地共342亩,拆迁房屋158户,小湾村民组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17年4月完成征收,并于同年8月完成土地清表工作。汪某与宛某位于该村民组的房屋被征收和强制拆除。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宣政[2015]**),未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人口户籍分户作出规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派出所是办理相关户籍登记的适格行政主体。《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分户]应符合:户内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分割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前依法办理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情况要求分户的,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本案中,汪某虽与宛某离婚并分开居住,但因《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宣政[2015]**)有对集体土地上人口的分户作出规定,故根据《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六条关于分户的规定,汪某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

根据汪某提供的离婚协议,汪某与宛某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仍为共同共有,且该房屋已被拆除,故汪某不符合分户条件若汪某因离婚要求从宛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中迁出,提供其现居住房屋的合法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鳌峰派出所在接到汪某的分户申请后,经调查并对其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汪某要求撤销鳌峰派出所所作答复并责令对其分户申请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汪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鳌峰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汪某申请分户事项的答复书》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鳌峰派出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权益无法保障。其提交的办理户口分户申请书明确载明其系因离婚需要办理分户,因房产变更、分割需要办理分户,其分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鳌峰派出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汪某申请分户事项的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三、责令鳌峰派出所对其分户申请进行依法处理;四、诉讼费由鳌峰派出所承担。

二审中,鳌峰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是否必然应当分户问题

首先,关于分户的规定,《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皖公通[2018]61号)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分户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分割登记为前提和基本要件,换言之,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符合分户条件。宣城市政府并无关于分户的地方规定,故本地区居民分户应当依照前述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其次,关于离婚后户口的办理问题,《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挂靠社区(行政村)户。

以上条款可以明确,离婚之后,原婚姻关系双方有分户或者将本人户口迁出的权利,户和迁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体表现为,如原婚姻关系双方对原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变更或者分割,经过法定程序均取得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以进行分户,反之,仅仅依据离婚协议,不能进行分户。本案中,上诉人汪某与宛某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仍为二人共同共有,即房屋所有权未进行变更、分割,且该房屋已被拆除,故仅依据离婚这一事实而申请分户,不符合分户的法定条件。据此,鳌峰派出所作出被诉《关于对汪某申请分户事项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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