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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海报相关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4条

2020-06-22


影视作品海报相关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4条

 

1. 使用具有宣传性质的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进行影视评论属于合理使用——《产科医生》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著作权人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网络用户在影视作品的评论交流中使用具有宣传性质的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属于合理使用。影评网站允许网络用户在上传分享影评时使用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亦不构成侵权。

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

2. 电视剧海报、片花未载明编剧身份的,不构成侵害署名权——蒋胜男与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二人以上共同参与电视剧剧本创作,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诸如“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特定的称谓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署名权的行使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未在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编剧身份,并不构成侵害署名权。

案号:(2017)浙03民终351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7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 电影海报使用他人已发表美术作品,但使用不突出且美术作品原有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较高转换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葫芦娃”“黑猫警长”的著作权人诉某制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侵犯作品的著作权。在电影海报中使用已发表的美术作品,但使用不突出,且被引用作品在海报中具有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美术作品原有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较高转换的,属于转换性使用,且该使用不影响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6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4. 海报不能作为侵犯电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权的依据——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诉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有关署名的不当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具有行政管理身份的出品人中的个人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的署名权。

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4期

法信 · 实务观点

电影海报中的署名争议

1.海报作者的署名

电影海报是电影产业的衍生物,是电影的附属物。与此同时,由于不少电影海报并未使用电影中的画面或人物剧照,而是通过巧妙构思与精美设计具备了很高的独创性,可以独立于电影之外构成美术作品。这样一来,海报作者的署名权问题也浮出水面。电影海报是电影的广告,服务于电影的宣传发行活动,电影行业中并未出现在电影海报中标注海报作者姓名的惯例,换言之,电影海报作为特殊的美术作品,其使用特性决定了不宜标注海报作者署名。因此,就海报作者的署名权问题而言,可援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得以解决。

2.电影制片者的署名

电影作品是一种复杂的合作作品,凝结了编剧、导演、摄影师、剪接师和作词作曲者等剧组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如果由这些人员共享电影作品著作权,势必带来利益纷争和权利行使不便,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直接或变相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行使。既然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那么,制片者当然有权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国家广电总局2003年10月27日颁布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第一幅,‘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以后各画幅为:片名、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方式是片头或片尾字幕,这既是电影行业普遍遵循的惯例,也有相关部门规定予以支撑。在西安影视公司诉曲江影视公司等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曲江影视公司在电影海报上将西安影视公司作为“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醒目位置突出“曲江影视荣誉制造”字样,尽管有不妥之处,但是该署名位于电影海报之上,并非电影作品载体本身,因此,不能成为确定侵害署名权的依据。

3.“导、编、摄、词、曲”等作者的署名

作为复杂的合作作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实际的作者是相分离的,为此,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规定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另一方面也承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署名权。但是,如果电影海报中并未对“编、导、摄、词、曲”署名,并不构成对各位作者署名权的侵权,理由在于:首先,作者的署名应体现于电影片头或片尾字幕中。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署名应置于片头或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如果“编、导、摄、词、曲”的署名未在电影片头或片尾字幕中体现,则必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权无疑。不难发现,相关通知中并没有要求编剧、导演等主创人员的署名应置于电影海报中。其次,电影海报是电影的广告宣传,并非电影本身。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享有署名权,但在为宣传自己作品而形成的其他载体上并不享有署名权。再次,如前文所述,海报的美术设计及构成元素不拘一格,既不署名制片者也不署名“编、导、摄、词、曲”等作者的海报在电影发行实践中屡见不鲜。另外,由于电影海报仅服从于广告宣传效果,并非为了向观众客观传递导演等主创信息,况且,一部电影往往有不同风格、不同阶段的多张海报,因此,海报之于电影不等同于封面之于小说的关系,无法得出“如果在海报上未给导演署名,就等同于未在小说作品封面上给作者署名”的结论。德国著作权法专家雷炳德也认为,署名的类型、方式以及署名设计的问题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来确定。因此,尽管某位剧本作者可以要求在片头部分署名,但是他不能要求把自己的名字署在电影海报、电影广告或者其他的影片预告片上。

来源: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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