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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剪辑师否享有署名权吗? 杨钦v.北京新画面影业公司

2016-04-21




浅谈杨钦诉北京新画面影业公司署名权纠纷一案[1]
                                                           金 君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钦诉称,我于2003年11月20日与新画面公司《十面埋伏》摄制组(简称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摄制组聘请我担任电影《十面埋伏》的动作剪辑职务。后我如约独立完成了该电影的动作部分的剪辑工作,新画面公司亦如约向我支付工作报酬2万元。电影《十面埋伏》于2004年7月16日在全国公映,新画面公司在该电影片尾字幕中为我署名剪辑助理而未如约为我署名动作剪辑,违反了双方合约的约定。《十面埋伏》电影是由两被告联合摄制的,所以两被告侵犯了我的署名权。故要求法院判令:1.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停止对我署名权的侵犯,并对电影《十面埋伏》的相关字幕进行更正;2.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3.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在《大众电影》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支付我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1010元。
    被告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共同辩称,摄制组与杨钦签订的合约为劳务合同,我方已如约向杨钦支付报酬,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合约中的动作剪辑是工作范围,并非是针对著作权署名方式的约定。杨钦在从事电影《十面埋伏》的剪辑工作中,是按照导演的要求和思路完成,其并无独创性劳动,并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退一步讲,即使应当署名,电影《十面埋伏》的片尾已经为杨钦署名为剪辑助理,不存在侵犯署名权的事实。因此,杨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杨钦作为乙方与甲方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载明:甲方因拍摄需要,聘请乙方担任动作剪辑职务。聘用期间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月20日,累计聘用时间为60日。并约定甲方支付酬金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税后)。此外,在该合约的第四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3.甲方有权根据拍摄需要通知乙方补戏或补拍,乙方不得提出异议,但在时间及费用上则需双方友好协商确认。4.甲方有权决定乙方在影片中的排名、次序等,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对该片进行宣传等工作。5.本片拍摄完成后,甲方有权享有本片的著作及著作权有关的一切的权益,甲方有权单独决定对本片一切权益的处理,乙方不得干涉。”《演职员合约》签订后,杨钦即进入摄制组完成约定的工作,摄制组于2004年1月19日向杨钦支付酬金2万元。另查,在电影《十面埋伏》结束时播出的字幕中,有“剪辑助理:赵立根、杨钦、赵琰”字样。此外,在电影《十面埋伏》中有剪辑师程珑的署名,没有关于动作剪辑的署名方式。杨钦曾经于2004年7月23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010元,于2004年7月16日向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此外,针对动作剪辑职务的具体内容,原告杨钦进行了如下陈述:从工作流程上来说,剪辑程珑的工作与我是一致的,是在动作导演程小东的指导下,我独立剪辑整个影片的武术动作部分,程珑是在导演张艺谋的指导下进行文戏部分的剪辑工作。而剪辑助理赵立根和赵琰只是负责磁带素材的输入和导出,与我从事的工作是不一致的。
    针对同一问题,两被告进行如下陈述:影片拍摄完成后,在动作导演程小东的指导下,杨钦对整个影片的武术动作部分进行剪辑,她不会使用剧组的剪辑器,是在剪辑助理赵立根的指导下完成剪辑工作的。之后,由导演张艺谋和剪辑师程珑进行调整。以上事实,有《演职员合约》、长安公证处(2004)长证内经字第9792号公证书、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长安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十面埋伏》电影光碟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法院判决
    署名权是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表明创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虽然由制片者享有,但是,其中涉及的导演、摄影等,也享有各自的署名权。在电影作品中,对一种署名权的主张,首先要求在行业中,该署名指向的工作内容具有和导演、摄影一样具有的创作性得到普遍认可;其次,要求主张署名权的人能够证明其从事了符合该工作内容要求的创作性劳动;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署名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也可以成为确认署名方式的根据之一。
    本案中,原告杨钦主张署名动作剪辑的根据是其与新画面公司签订《演职员合约》中约定的“杨钦在摄制组中担任动作剪辑职务”之内容。但是,该约定是对杨钦工作内容的约定,并非约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所以,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署名方式的根据。
    此外,剪辑虽然作为一种有创作性的工作在行业得到共识,从事剪辑的人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并不能仅仅凭借称谓而认为与剪辑相关的工作都具有创作性或没有创作性。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得出聘任杨钦所从事的动作剪辑职务与在《十面埋伏》电影中署名的剪辑助理之间有实质的区别,而且在《十面埋伏》电影中,并不存在一个动作剪辑的署名方式。在杨钦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的前提下,按照杨钦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十面埋伏》电影中为杨钦署名为剪辑助理并无不当。因此,杨钦认为新画面公司和精英公司拍摄的电影《十面埋伏》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法明文规定电影作品的主创人员(编剧、导演、摄影师、词曲作家)享有署名权,除此之外法条以“等”字表明了列举未尽。因此,在实务中判断“列举未尽”部分的创作人员是否享有署名权的问题时,需要对其付出的工作作出价值判断。署名权是一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剪辑师对于影片合成当然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剪辑师的工作是在导演的支配下完成的,即导演的思路决定了剪辑师如何去执行具体工作,性质上为更倾向于辅助性工作。即导演对于剪辑工作远远超出了仅仅提出意见或指导的范围。因此,剪辑师付出的工作很难说具有独创性或者达到了独立称之为作品的程度。法院认为剪辑、剪辑助理、动作剪辑虽然称谓不同,但从工作内容上看不存在显著的区别。本案的剪辑师在电影作品中担任的职务属于辅助性工作,故其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原、被告之间关于署名的约定,并非约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而是依据一般民法原则产生的“劳动者表明身份的权利”。所以,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方式的根据。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动作剪辑职位,但动作剪辑并非专有名称,动作剪辑仅仅是整个电影剪辑中处理动作的部分,根据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动,署名冠以剪辑助理的称谓,并没有实质歪曲行为与称谓之间的关系,故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2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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