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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第三人共同过错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2018-09-28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过错致雇员人身损害的,需分别情形判定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损害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为过错相应责任的,第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告知受害人按工伤保险程序主张权利(职业病除外);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为连带责任的,则第三人应当承担除受害人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如果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则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定的规则裁判。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重庆春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

被告天然气公司于2002年8月投资建设的过江管道北岸配套工程中埋设的天然气输气管道,穿越被告三阳公司工厂。被告天然气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警示告知义务,且对输气管道的定期巡查、维护工作不到位。被告三阳公司在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申办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且在未核查门卫室下面是否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于2005年修建涉事门卫室。春茂公司与三阳公司于2009年3月达成涉事厂区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实际使用后,同样在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申办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且未核查门卫室下面是否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对涉事门卫室进行改建。2010年10月,原告赵某被春茂公司聘用,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对涉事门卫室进行安全检查时,因该门卫室地板下面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造成了原告严重烧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683779元,天然气公司垫付540396.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万州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作出的事故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确认,认定被告三阳公司与被告春茂公司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认定被告天然气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责任。经两次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

 

【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燃爆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事故报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涉事天然气管道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由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天然气公司未就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三阳公司、被告春茂公司对涉事门卫室修建、改建的行政违法行为与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天然气管道疏于管理而未排除安全隐患发生爆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共同性、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三阳公司和春茂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1461205.9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545396.50元,还应赔偿原告915809.4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天然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然气公司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而引发本次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并非天然气作业专业人员,只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赵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三阳公司、春茂公司因对涉事门卫室修建、改建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上诉主张被告三阳公司和春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三阳公司、被告春茂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春茂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赵某应通过工伤途径提起对被告春茂公司的工伤赔偿,被告春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改判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天然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1165364.72元,扣除已垫付费用545396.50元,还应赔偿原告赵某619968.22元;三、由被告三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145670.59元。

 

【评析】

 

审理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致雇员人身损害,雇员起诉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健康权纠纷案件,需要在对三者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基础判断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三者之间责任承担问题。

一、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
 
 
 

(一)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常见的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一种是劳务关系,即雇员一般只负责临时性的事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在二者的区分上,一般以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与五险缴纳与否作为基本考量标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雇员严格按照考勤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雇员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较强,而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雇员缴纳“五险”。而在劳务关系中,雇员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即可,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比较松散,二者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低,用人单位无需为雇员缴纳“五险”。

(二)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1.二者构成劳动关系时的责任承担。当雇员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时,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无涉第三人)而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当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产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雇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劳动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处理,应当直接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维权。2.二者构成劳务关系时的责任承担。当雇主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时,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判定责任承担问题。

二、雇员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在排除成立工伤的前提下,单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其人身损害的,则可以按如下途径寻求救济。

1.雇员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雇员也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又赋予了雇员选择权,即雇员既可以选择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选择权并不影响该类纠纷的最终责任承担,这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最终仍是由第三人单独承担,用人单位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履行代为支付义务,至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最终能否得到实现则在所不论。

三、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单纯的工伤事故、单纯的工作中发生事故、单纯的第三人原因侵权事故外,还可能存在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原因(共同故意、共同危险、共同过错)引发的事故,其责任承担则需要分别情形。

(一)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故意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

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至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综合分析,不难发现,只有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意外伤害、职业病或者因战、因公受伤等才能认定为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因此,雇员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故意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当然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之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雇员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此时用人单位的角色转变为侵权人,判决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直接判定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危险行为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如果是第三人的单独责任,则直接按照普通侵权处理;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单独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不构成工伤,用人单位的角色转变为侵权人,可以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确定谁是侵权人,则由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过错引发事故的责任承担

1.无意思联络的客观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用人单位的任一过错行为都足以引发事故,雇员向法院主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向雇员释明,其只能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用人单位的责任只能走工伤程序。又因任一行为都足以引发事故,在审理第三人责任时,可以直接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雇员能在工伤程序中获得多少赔偿,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2.多因一果的客观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项责任是按份责任。当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任一行为都不足以导致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仍然不能突破用人单位责任部分走工伤程序的限制。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通过明确以下问题,来最终确定多因一果的客观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1)在按份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划分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比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共同过错的按份责任。既然是按份责任,就应当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划分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比例,只是对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内部责任比例划分,对事故发生原因的确定,并不影响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按照相应规定各自承担责任。

(2)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雇员负有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填补损失时的民事补充赔偿义务外,其它工伤纠纷并无法律规定除工伤赔偿外,用人单位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当不属于职业病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但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无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是部分过错还是用人单位的全部过错,均不能直接在民事判决中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应当告知雇员另行通过工伤程序处理。

(3)第三人只应承担其自身相应的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过错致雇员人身损害时,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共同过错的按份责任,在明确责任比例后,第三人只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如前所述,除职业病外,用人单位对雇员工伤只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民事判决中既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也不能将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判给第三人承担,否则,将变相违反除职业病外用人单位对雇员工伤只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强制规定。如果第三人承担了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由于第三人缺乏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法律依据,将事实上加重第三人的责任。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 江善进 石同全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过错致雇员人身损害的,需分别情形判定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损害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为过错相应责任的,第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告知受害人按工伤保险程序主张权利(职业病除外);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为连带责任的,则第三人应当承担除受害人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如果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则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定的规则裁判。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重庆春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

被告天然气公司于2002年8月投资建设的过江管道北岸配套工程中埋设的天然气输气管道,穿越被告三阳公司工厂。被告天然气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警示告知义务,且对输气管道的定期巡查、维护工作不到位。被告三阳公司在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申办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且在未核查门卫室下面是否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于2005年修建涉事门卫室。春茂公司与三阳公司于2009年3月达成涉事厂区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实际使用后,同样在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申办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且未核查门卫室下面是否有燃气管道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对涉事门卫室进行改建。2010年10月,原告赵某被春茂公司聘用,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对涉事门卫室进行安全检查时,因该门卫室地板下面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造成了原告严重烧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683779元,天然气公司垫付540396.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万州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作出的事故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确认,认定被告三阳公司与被告春茂公司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认定被告天然气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责任。经两次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

 

【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燃爆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事故报告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涉事天然气管道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由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天然气公司未就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三阳公司、被告春茂公司对涉事门卫室修建、改建的行政违法行为与被告天然气公司对天然气管道疏于管理而未排除安全隐患发生爆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共同性、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三阳公司和春茂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1461205.9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545396.50元,还应赔偿原告915809.4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天然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然气公司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而引发本次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并非天然气作业专业人员,只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赵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三阳公司、春茂公司因对涉事门卫室修建、改建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上诉主张被告三阳公司和春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三阳公司、被告春茂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春茂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赵某应通过工伤途径提起对被告春茂公司的工伤赔偿,被告春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改判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天然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1165364.72元,扣除已垫付费用545396.50元,还应赔偿原告赵某619968.22元;三、由被告三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145670.59元。

 

【评析】

 

审理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致雇员人身损害,雇员起诉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健康权纠纷案件,需要在对三者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基础判断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三者之间责任承担问题。

一、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
 
 
 

(一)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常见的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一种是劳务关系,即雇员一般只负责临时性的事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在二者的区分上,一般以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与五险缴纳与否作为基本考量标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雇员严格按照考勤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雇员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较强,而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雇员缴纳“五险”。而在劳务关系中,雇员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即可,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比较松散,二者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低,用人单位无需为雇员缴纳“五险”。

(二)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1.二者构成劳动关系时的责任承担。当雇员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时,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无涉第三人)而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当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产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雇员依据《工伤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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