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订再上议程,《战狼》著作权争议时隔三年或迎转机
2020-07-15
近日,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启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在4月26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除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外,《草案》还有很多其他亮点。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十五条引入视听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始分配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的规定,不但有望解决长期以来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难以区分的问题,更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解释了何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这对解决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争议将具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
涉及影视作品的纠纷中,著作权的归属往往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著作权初始分配给制片者,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界定“制片者”的定义,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进一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
据了解,该案涉案双方分别为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传奇人”)与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武汉传奇人、登峰公司、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案外人,以下简称“南军艺中心”)四方共同出资制作了电影《战狼》,其中武汉传奇人出资500万元,占《战狼》影片权益的16.67%,且其实际参与了《战狼》的制作、宣传及发行工作,并在影片中与登峰公司、春秋公司、南军艺中心共同署名为“出品公司”。
2015年电影《战狼》公映后,获得了5.45亿元的票房,是当年当之无愧的票房“黑马”。不仅如此,《战狼》还获得了多项影视行业的奖项或提名,可谓名利双收。此后,登峰公司趁热打铁开发了续集《战狼2》,但在开发续集时并未知会武汉传奇人而是引入了其他投资方,因此引发纠纷。
经过2年半的审理,一审法院终于作出判决,驳回了武汉传奇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是私权,权利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其私权进行处分。因此,当事人就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有合同约定的,首先应依约定来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既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版权归属于发起方登峰国际、春秋公司和南军艺中心,故一审法院推定在后加入的投资人武汉传奇人享有的只是“署名权”和“损益权”,那么前述合同约定便构成了电影署名的相反证明,从而推翻了武汉传奇人以署名为“出品公司”而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人的主张。
长期以来,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就是行业难题。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但是并没有哪部电影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制片者”的署名。实际上,影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五花八门,比如署名“制作”“出品”“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等。虽然有业内人士认为,业内在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时已经根据行业惯例有所考虑,但毕竟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种乱象丛生的署名方式,更加剧了影视作品权属确定的难度。
此案一审宣判后,武汉传奇人不服,已经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