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音乐版权法律规制的完善
2020-07-21
音乐版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极易受到作品传输技术发展的影响。例如,随着近年来,短视频和选秀型综艺节目的兴起与受捧,音乐版权侵权风险又添一层。这两类领域存在大量音乐版权侵权现象,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音乐版权法律规制自身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无法适应新技术和娱乐生活发展的社会现状。除此之外,我国公共营利场所的公播音乐也萌生新的传输模式。因此,本文将从短视频平台、选秀型综艺节目和经营性公共场所中的音乐使用来谈谈我国音乐版权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短视频平台的音乐版权维权瓶颈
随着近年来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与快速发展,网友或职业博主未经权利人允许,在短视频中将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翻唱、改编或作为背景音乐进行使用的情形实在太多,音乐获得途径的便利和平台的忽视,使得绝大多数人并未认识到这种使用实际上构成了对音乐版权的侵犯。
目前,短视频平台的维权瓶颈在于适用我国避风港原则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抖音平台方,在收到潜在权利人的侵权通知以后,对是否删除侵权视频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而短视频平台与平台用户的关系实际上具有利益共同体的性质,更多精彩的短视频能够为平台带来流量,短视频用户制作的短视频获得一定点击量和阅读量之后,平台还会按比例分成。因此,对短视频平台委以监督、协助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实际上与短视频平台的逐利目的相违背。
例如,在原创作者起诉后,短视频平台上冯提莫唱的以《我要你》为背景音乐的视频并未下架。抖音上阿悠悠发布的《一曲相思》翻唱视频在被原唱在网络上公开问责后,仍在抖音存在并被大量转发。版权人维权之路,因为视频平台怠于履行监管责任或直接不作为,而存在较大的阻碍。
二、应对策略:视频平台共同侵权制度重塑
由于上述短视频平台逐利之原因,加之侵权检测技术正在日新月异地发展,立法完善的趋势应是加重视频平台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而非为视频平台免责提供更多的空间。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连接侵权人和权利人的桥梁,同时对于侵权内容具有直接控制力的,加重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有助于及时止损。
第一,避风港原则直接为没有接到通知的ISP提供免责,实际上,对于一些选择对侵权内容明知却视而不见的情况,ISP也可以选择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庇护。虽然我国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在视频平台即便适用避风港原则时,仍认为其有理由知道侵权的存在,但美国版权法却更直接的以替代侵权责任对ISP科以类似于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所谓替代侵权责任,是指当被告有权利或有能力对直接侵权人进行监督,且有权利或有能力从侵权行为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时,即使其不知道或者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替代侵权责任。关于“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要件的认定,美国法院确立了通过收费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是否符合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要件的标准。就我国具体实践而言,可以综合短视频平台的具体商业模式等因素来考虑“获得直接经济利益”。例如,考虑是否将平台主播所获得的打赏直接由平台抽成,平台为获得一定阅读量的视频用户分成这些情况均视为“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中,包含“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免责事由,但对于“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中的合理理由应作限缩解释,以扩大ISP的注意义务。2018年,欧盟通过《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第二次修订版,其中第14条要求互联网平台设置过滤器,提前审查上传文件,否则将为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种立法明显加重了对ISP的义务要求,给出了具体的“应当知道”的途径,我国可以考虑落实可能性。
第三,根据最新通过的最新通过的《民法典》第1195条,ISP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此项规定直接赋予了ISP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抗辩依据。由此,应当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的标准、何为必要措施进行细化解释,以限制ISP的自由裁量空间,避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必要措施”作为挡箭牌以庇护侵权内容。
一、选秀型综艺节目的音乐版权维权瓶颈
目前在选秀型综艺节目中,除却节目方缺乏版权意识或对音乐版权问题消极应对之外,处理音乐版权问题的困难也成为选秀综艺节目侵权现象频发的重大阻碍。
第一,同一首歌曲权利人极为复杂,其包含词作家、曲作家以及其他若干作者,上述作者可能又由不同的公司进行版权代理。
第二,选秀型综艺节目,尤其是歌唱类选秀节目,涉及歌曲数量庞大,要一一同版权方沟通并获得其最终授权需要较长的周期。虽然业内人士表示,最理想的状态是提前半年拿到歌单,但一部综艺的筹备现实却是节目录制半年前可能连嘉宾(选手)都无法确认,节目要涉及哪些歌曲自然是无从知晓。
第三,所有歌曲统一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并授权虽然能够提高授权效率,但音著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唯一掌握词曲作者著作权统一授权和维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许多歌曲的著作权人并未进行授权,使得众多歌曲并没有纳入音著协的保护范围。
第四,随着歌曲类选秀节目逐年受到追捧,音乐版权费用也水涨船高,这类节目同时陷入版权价格困境。
上述难题势必造成权利人与节目组双失的局面,只有完善授权流程,提高授权效率,才能促进音乐版权保护在选秀型综艺节目中的良性发展。
二、应对策略:减少授权阻力
首先,目前由音著协作为唯一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形亟需调整。其一,音著协作为政府驱动立法的官方组织,并非产业主体,其在如何提高作品传播效率,如何主动维权、提高创作者收益方面缺乏与权利人相同的经济诱因。其二,在版税收取方面,由于音著协的垄断地位,难以在充分与使用者和权利人沟通的前提下,根据市场变化对版税标准作出有利于利益主体的定价,这也反向导致许多音乐人并不愿意将自己的作品委托音著协管理。因此,我国可以开放许可非官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准入,同时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范围,数个集体管理组织并存能够为音乐人选择版权管理委托机构提供更多选项。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也能使缺乏效率的集体管理组织从市场中淘汰。一般而言,市场中能够存在高效的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自然愿意省去逐一协商的时间成本将作品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如此以来,需要获得授权的节目组也无需负担与权利人逐一沟通的成本和乱象丛生的高额版税报价。
其次,以美国2018年10月11日通过的《音乐现代化法案》为借鉴,可以考虑构建全面统一的音乐数据库,该数据库包含了音乐作品名称、版权共有人之间的合同信息、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ISWC)等法律规定的数据和信息。该数据库透明公开,方便音乐使用者查询。但由于《音乐现代化法案》并无强制音乐作品创作人或音乐出版商提交作品信息的规定,数据库是否能够全面提供所有音乐数据,是存疑的。
因此,我们如果要搭建这样的音乐数据库,应当配套以音乐作品版权强制登记责任,对于未登记的音乐作品,可以视为权利人对作品财产权的放弃,以较为强硬的手段倒逼版权市场的规范,增加版权保护力度。
一、营利性公共场所的音乐版权维权瓶颈
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广播权指的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这一权利也为著作权人所享有。因此,未经许可在营利性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主要属于侵犯广播权的行为。但随着互联网、广播网和通讯网三网融合的推进,现在可能存在同时在互联网、广播网和通讯网上使用音乐的情况。此时,音乐使用者不仅侵犯了创作者广播权,同时还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应对策略:完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设计是以“有线/无线”为区分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计则是以“交互式/非交互式”为区分标准。上述差异导致非交互式的有线“网络广播”被现有权利体系忽略。各种技术条件下的公开传播行为实际上可以统一为一种权利内容,因此,建议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公开传播权,避免人为切割网络传输行为导致的版权权项冗杂,使公播音乐授权中,针对三网融合的现状,权利人能够一次性获取基于作品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获得与授权价值相应的报酬。
来源:艾美娱乐法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