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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思考|演艺人员违反经纪合约擅自出演节目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9-11-20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繁荣,人们对于文化娱乐产业的消费大幅提高,随之,演艺经纪市场也发展迅速,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艺人在出道早期,由于知名度等的限制,谈判地位弱,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往往对艺人较苛刻,权利义务不对等。随着知名度提升,艺人开始重视其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状况,往往主张与经纪公司解约或者避开经纪公司擅自演出或从事广告代言等活动,从而引起纠纷。一方面,艺人的选择自由、合同权利值得保护;另一方面,经纪公司前期为艺人包装、打造及宣传推广等投入大量成本,艺人解约或者擅自演出会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当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出现纠纷时,往往需要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进行分析。艺人脱离经纪公司单独参加节目,与第三方建立合作时,该第三方在合作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第三方对于艺人的经纪公司是否具有核实的义务,如果该艺人的参演行为违反演艺经纪合同,第三方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文将对演艺经纪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明确各方责任。

 
 
 

一、艺人的法律责任

 
 

演艺经纪合同是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般包括如下内容:经纪公司是艺人在合同期间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经纪人,负责对艺人包装、打造、宣传推广及演艺事务代理;全权代表艺人对外洽谈活动;艺人与经纪公司按约定比例分享收益等。

 

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学界曾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主张演艺经纪合同虽不属于《合同法》明确列举的15种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类型,但其内容和性质与委托合同最相似,应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艺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也有学者主张,演艺经纪合同是兼具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多重属性的混合合同。[1]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般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将“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案”的演艺经纪合同确认为综合性合同,并指出,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由此,最高法院明确了包含演艺活动安排、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演艺经纪合同混合合同的性质,意味着艺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实践中,艺人往往通过主张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主张经纪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充足的演艺机会、未尽到经纪人职责、双方缺乏信任等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声明依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随后,艺人绕开经纪公司出演节目、参加广告代言等活动,收益不经过经纪公司。从上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可知,艺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主张的经纪公司违约情形是否构成《合同法》94条规定的根本违约也需要个案判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经纪公司安排或者私自从事演出活动很可能因合同并未真正解除而构成违约。在蒋劲夫与唐人影视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因蒋劲夫主张的单方解除权及唐人影视公司的根本违约情形不成立,法院判决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和《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合同)继续履行,因蒋劲夫单方发布解除合同的声明后对外接受商演,判决蒋劲夫向唐人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法院认为,“唐人影视公司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迟延,但违约行为较轻,亦未影响蒋劲夫获取演艺报酬,蒋劲夫关于获取演艺报酬的合同目的已经充分实现”;“蒋劲夫以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针对艺人违约避开经纪公司参加演出等活动的行为,经纪公司可以依据演艺经纪合同向艺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韩国SM公司诉黄子韬、上海某食品公司案中,SM公司提出被告黄子韬及上海某食品公司侵犯其“专属经纪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被法院以“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引起一定争议。鉴于当下艺人违反经纪合约出演节目、进行广告代言等活动引发的纠纷较多,经纪公司的债权可期待利益频繁受到侵害,向艺人提供演出机会的第三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值得分析和明确。

 

有观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演艺经纪合同规制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方不受演艺经纪合同的约束,无论是否明知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关系,其向艺人提供演出机会的行为不构成对经纪公司的侵犯。反之,将用以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不具有公示性的合同关系加之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扩大侵权责任范围之嫌,可能导致市场交易成本增加,妨碍合同自由和市场竞争。而且,《合同法》121条也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果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意背俗侵害债权可期待利益时,《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进行救济,只是因为该利益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需要对其适用条件及保护程度进行严格限制。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将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将侵权的范围规定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非直接规定财产权、人身权,一定程度上为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有救济必要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债权可期待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区分,并为侵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设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要件,[2]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人格权利益,但其确认了针对“故意背俗侵害法定权利之外利益”的救济依据。

 

综上可知,如第三方明知艺人与经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意与艺人签订合同损害经纪公司债权可期待利益,第三方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经纪公司可以通过证明第三方的恶意,尝试主张第三方停止侵权(停止与艺人的合作)或赔偿经纪公司的损失等。如果第三方不知艺人与经纪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比如艺人未向第三方披露其经纪公司,或艺人承诺自己无经纪公司或经纪公司完全授权其可以独立完成合作合同的签署工作,在该种情况下,第三方与艺人签订合同也可能会损害经纪公司债权可期待利益,但是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没有能力知晓艺人的演艺经纪合同,因此这种情形的第三方无须向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当经纪公司向第三方主动披露或提出相关的协助需求时,如立即终止演出、代言活动或将活动报酬支付给经纪公司,第三方公司可以在配合经纪公司的同时向艺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小结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艺人违反经纪合约擅自出演节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方如存在故意引诱艺人违约或者其他违背善良风俗侵害经纪公司债权可期待利益的情形,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艺人本人建立了合作,第三人对于经纪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但可以协助经纪公司减少相关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赵蕾,吴偲:《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法律救济》,载于《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2.郭明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载于《新疆社会学科》,2007年第6期。

3.梅璐:《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司法纠纷处理》,中国政法大学。

4.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5.于飞:《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载于《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6.周俊武:《中国演艺经纪合同争议解决实务焦点问题探讨》,载于周公观娱(微信公众号),2017年6月26日。

7.腾讯网:《蒋劲夫合约案宣判:经纪约仍属唐人,需赔偿公司200万》

8.凤凰娱乐:《黄子韬上海二审胜诉 SM公司所谓“专属经纪权”不成立》

END

来源:搜狐法律观察 王 莉 杨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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